4月22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分别公开宣判3起涉黑案件。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肖遥等20人涉黑案件进行二审宣判,裁定依法驳回原审被告人肖遥等人的上诉,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以被告人肖遥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欺骗群众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该组织从中收取“介绍费”“手续费”,并以“民间贷款”方式向社会违法发放高利贷,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帮助他人讨债及讨回其发放的“高利贷”,该组织向借款人实施暴力讨债,先后在吉林省敦化市有组织大肆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同时,还实施了强奸、窝藏、合同诈骗、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遥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 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05 000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五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及相应财产刑刑罚。
二审审理期间,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对各被告人认定的罪名及处以刑罚的判决无不当之处。肖遥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肖遥等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赵海等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以被告人赵海为组织者、以被告人赵巍为领导者,以被告人刘国军、王昱泽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长期在吉林省双辽市周边及双辽市辽西街吉兴村等地,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占用农用地、敲诈勒索、赌博等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巩固经济基础。该组织为维护在当地的强势地位,依托强大的经济基础,大肆实施多种暴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慌,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海等人形成了人数较多且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海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赵巍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刘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对其他14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的被告人,根据具体罪责分别判处十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及并处相应财产刑等刑罚。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孙绍亢等1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案进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孙绍亢网罗纠集有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孙绍亢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刘海龙等4人为积极参加者,其余10人(其中4人未到案)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和“扬威立腕”,长期、持续、多次非法攫取钱财,系列实施强迫交易、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传授犯罪方法、设计陷害他人、非法讨债、跟踪滋扰、扰乱生产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对吉林市豆制品产销领域形成非法控制,业主苦不堪言、业态饱受摧残,严重破坏了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院另查明:该组织在长期固定以强迫交易的“合作方”、“提成”方式攫取经济利益外,还通过威胁、诈取、强拿硬要、任意占有等方式夺取已被其所控的豆制品产销业户财物,以此满足其经济目的并维系其组织生存发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绍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孙绍亢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余10名被告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法院遂依照11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孙绍亢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八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判处了不同数额的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