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祖孙之间因死亡赔偿金分割引发的纠纷。在法官主持调解下,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案情:孙子将奶奶、姑妈告上法庭
李某的父母2001年因感情不和离婚,此后李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今年7月,李某的父亲在湖南务工时,因操作机器不慎发生事故,不幸遇难。
事故发生后,死者就职的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5万元。
该笔赔偿款被死者就职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李某姑妈李某某的账户上。因该笔赔偿款的分割,李家祖孙产生分歧,李某将奶奶、姑妈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割。
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当庭履行
“李某去世后取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失去亲人在物质、精神上的补偿,不是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及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消除其错误认知。
因死者离异后一直未再婚,其唯一的儿子原告李某现已成年,承办法官细致考虑死者儿子、母亲与死者的生活亲密程度及被扶养人生活状况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等各种因素,耐心做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
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扣除死者丧葬费用及死者生前欠款后,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李某共有物分割款14.5万元。
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方当庭支付了这笔款项。
释法: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
遗产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是死者的遗产,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分割不同于遗产分割,原则上应由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不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该案承办法官指出,在失去亲人的情形下,亲属之间应本着尊重死者的善良风俗,不能过分强调对自己有利的因素,要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
本案中的赔偿款是对死者亲属因亲人去世遭受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现实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妥善化解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