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近日,辉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
案情回顾
小武、小姜均系辉南县某中学学生。2021年12月15日21时,晚自习放学后,小武与小姜及其三名同学产生言语摩擦,双方行走至朝阳镇大厦南侧时,行走在前的小武转向行走在后的小姜等人,并动手推搡小姜,小姜还手,小武、小姜二人厮打起来,导致小武身体损伤。小武受伤入辉南康达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膝部擦伤(右),产生医疗费用2537.10元,二级护理。经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小武、小姜作为同级同学理应和平相处,相互包容,在双方产生言语冲突后,亦应及时化解。但双方均未能理性处理,小武率先动手挑起事端,致使矛盾升级,小姜还手殴打小武,导致小武身体损伤。根据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小姜承担50%的责任,小武自负50%的责任。小姜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小武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小武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537.10元;2.护理费,二级护理一天,即1天×1人×149.79元/天=149.79元;3. 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00元/天=100.00元;4. 交通费,小武主张12元,虽无票据,但具合理性,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798.89元。小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9.45元。故张某应赔偿小武医疗费等损失1399.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小武医疗费等损失1399.45元;
二、驳回原告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小武遂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收到执行款,该纠纷就此尘埃落定。
法官心语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小姜在与小武撕扯的过程中造成小武身体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小姜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武的监护人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小武在本案中虽然作为被侵权人受到了人身损害,但说到底还是因为小武率先动手挑起事端,小武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小姜的侵权责任,综合整个案情与实际情况,二人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需要我们共同守护的。年少的冲动和轻狂不是伤害他人的理由,如果没有及时纠正这“易燃易爆炸”的冲动心理,很可能对其在日后成长的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本案小武和小姜均处于接受义务教育的阶段,同时处于敏感、冲动的青春期,年少气盛,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作为监护人、家长应当时刻关注孩子的心理变化,引导他们用更为理性的方式解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标的不大。索性两个孩子没有受到大的损害,但希望本案例能为广大家长朋友们敲响警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尚不可怕,可怕的是未能防微杜渐、防患未然,让处于青春期懵懂的孩子闯下大祸,留下人生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