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材料投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绝理赔?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
2023年9月9日,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李某全责。事故发生后,李某联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23年9月27日,保险公司向李某邮寄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李某提供虚假资料进行承保”。李某无奈自行垫付了修车款10715元。而后李某认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遂将保险公司诉至绿园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715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勘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提供的行车证信息与投保时提供的购车发票信息不一致,据此发现李某提供虚假投保信息,导致公司按照新车及新车费率进行了承保。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遂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赔通知书。因李某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均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据此可见,李某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车辆的实际购买日期,即新旧程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庭审中,李某明确本案投保系本人电子投保,因此其上传与真实信息不符的身份证件、购车发票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而,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本案保险事故,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