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赵志磊等10人涉恶势力犯罪一案进行二审宣判,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赵志磊、李胤卓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网罗、纠集刘静峰、李金明、郭宇、王鑫等社会人员,通过有组织地共同实施强迫卖淫、引诱卖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赵志磊、李胤卓为首要分子,刘静峰等为重要成员,配合严密、分工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2年5月至2018年4月间,该犯罪集团成员在赵志磊、李胤卓的组织、领导下,与ktv、洗浴等场所经营、管理人员相勾结,采取暴力、胁迫、威逼利诱、限制人身自由等多种手段,先后强迫、引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多名被害人到长春市各辖区及沈阳、天津、上海、河北辛集等地从事卖淫和“坐台”等违法活动,获取了巨额违法利益,并造成部分被害人感染性病,严重扰乱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审期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
就赵志磊等10人涉恶势力犯罪一案,记者采访了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主任、博士生导师刘亚娜教授。
刘亚娜说,这是一起共犯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原理和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本案中,涉案人员10人,以赵志磊、李胤卓为首要分子,在10人中具有事实上的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作用,其他人员为普通成员,以非法拘禁、强迫被害女性卖淫牟利为一贯、稳定的犯罪目的,完全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条件。
如何认定本案为恶势力?刘亚娜解释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8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9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犯罪行为。
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本案中,10名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主要在长春地区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强迫卖淫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多名被害女性,扰乱社会秩序,虽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已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符合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的构成条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刑事案件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中的赵志磊、李胤卓属于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起到了组织、领导非法拘禁和强迫卖淫犯罪活动的作用,无疑是首要分子类型的主犯。按照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本犯罪集团意图内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集团犯罪意图之外的犯罪,由各自单独实施者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刘亚娜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中存在着被害人维权意识淡薄、维权能力低下的问题。这一方面与恶势力犯罪本身性质恶劣、对被害人非法控制力强大有关,同时也和被害人的反抗意识与自救能力差有关,和社会救助体系的尚待完善有一定关系,值得深思。
同时,本案被害人的初始被害年龄具有未成年的特点,无论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是预防未成年人刑事被害,都是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急需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协同努力。而且,本案还有一个事实值得我们思考,那就是宋某某的身份转换,开始是本案非法拘禁、强迫卖淫犯罪的被害人;后来发展为参加犯罪集团、转变为被告人。可以看出,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持续的恶性发展、逐步腐蚀和扩充集团成员规模的属性,是一定要坚决加以严厉打击、打小打早、及时惩治的社会毒瘤。